问题: 关于生育技术的论文
有谁知道的?很急,越快越好!
解答:
辅助生育技术——“定做”孩子
随着生活节奏加快、环境污染加剧和人们思维观念、行为方式的转变及生殖健康知识的相对贫乏,不孕症的发生率逐年增高,不孕夫妇约占已婚育龄夫妇的8%~15%,其中女性不孕占60%,男性占40%,在我们这个传统的国家里,那些结婚多年希望生育而又不能生育的婚姻常被称为“高危婚姻”,是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近年来生殖医学迅速发展,各种辅助生育技术在临床上广泛应用,如人工授精、精液优化、试管婴儿、配子移植等为男女不孕者带来了“生子”的希望。
常有数年不孕的夫妇在生殖中心做“试管婴儿”后,高兴之余不忘叮嘱大夫为他们保密,因为许多人对试管婴儿认识不够,使“试管婴儿”的父母无形中承受着巨大的压力。试管婴儿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正常女性是在月经中期排卵,如这时有性生活,来自男方的精子通过宫颈、宫腔、输卵管后,就在输卵管的其中一段叫壶腹部的地方与卵子相遇,合而为一,一个受精卵就诞生了,这个受精卵继续向宫腔运动,2~3天后到达宫腔,附于宫壁上,就在那里住下来,并生长发育,直至分娩。但有些妇女因为患盆腔炎症、子宫内膜异位症等,导致输卵管不通,使精子和卵子无法相遇,引起不孕。把精子和卵子都取出来,让它们在父母体外相遇而授精,这就是“试管婴儿”要做的第一步工作。
具体操作方法是:首先把卵子取出来放在和输卵管液相仿的特殊培养液的培养器(试管)中,并把培养器放在与体内相似温度、湿度的培养箱中培养,在把男方的精液经过优化处理后,加入培养器中,让精子和卵子在培养器中结合,形成授精卵后继续放入培养箱中,经过2~3天的培养,授精卵分裂成几个细胞,我们用一个小管将其放入母亲的宫腔内,以后这个孩子就一直在母亲的子宫内生长发育,与其他孩子一样了。在卵子、精子及授精卵采集、培养的每一个阶段,培养器和试管上均标明父方和母方的姓名,就像新生儿一出生就要戴上有母亲姓名的牌子一样。这就是我们所指的第一代试管婴儿,即体外授精-胚胎移植,主要解决女性因素不孕,如输卵管不通、子宫内膜异位症、免疫性不孕、排卵障碍等用传统方法治疗无效者。
第二代试管婴儿即单精子胞浆内注射,是治疗男性不育的有效方法,主要针对男性因素如严重少精症、精子活力低下或因输精管道阻塞而睾丸正常的不育患者,可从睾丸或附睾中取出精子,经特殊处理,只要有几条活精子,就可以利用显微技术将其注入卵子胞浆内,使精卵结合成授精卵,在体外培养2~3天后,授精卵发育成几个细胞移入宫腔。试管婴儿也是自己的孩子,应该和正常的孩子一样幸福成长。
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成立50周年庆祝大会分会
中英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国际研讨会综述
孙若军
2000年12月4日,中英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国际研讨会在北京中国大饭店召开。本次会议是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与英国文化委员会联合举办,会议邀请了英国牛津大学、布里斯脱大学、桑德兰大学等4位英国著名大学的专家学者来华,与来自中国各地的30余名婚姻法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共同探讨中英两国婚姻家庭法中存在的问题。本次会议正值"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成立五十周年"院庆活动期间,因而也成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庆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开幕式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曾宪义教授到会致词,并做了热情洋溢的讲话。本次会议为期3天,中英两国专家学者分别就本国的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状况和完善婚姻家庭法中的具体问题作了精彩的演讲,与会代表围绕会议主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交流和热烈的讨论,专家学者演讲的内容主要有:
一、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回顾与展望
1、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回顾。中国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形式。婚姻家庭法近代化的漫长路程。
2、中国现行婚姻法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现行婚姻法的历史作用及其缺陷。婚姻家庭领域里的情况和问题。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的建议。完善婚姻家庭立法是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文明的客观需要。婚姻家庭法应当制定成为一部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的法律。修改现行婚姻法的各种有利条件。社会各界对修改婚姻法的广泛关注。
3、修改的经过、现状和前景。从新法的试拟稿、专家建议稿到立法机关的婚姻法修正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修正案的初步审议。婚姻法修正案中的几个问题。重婚、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其他。
4、发言人的评述。关于立法模式和法律框架的讨论。对婚姻法修正案的评估。认为本次修正具有强烈的针对性,有助于加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所必要的、过渡性的立法措施。民法的法典化和婚姻家庭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共有财产
在英国,在家庭法令中,我们建立起强大的传统的社会法律分析法,把法律功能置于社会关系中。我们相信这种信息能够帮助我们的法律改革符合社会关系的准则,因而可以运行良好并使法律政策的制定者们可以对出现的问题部分进行识别并通过法律改革使之得以解决。
1、英国的法律关系。我们有一个共同的法律体系,没有正式的共有财产的定义,夫妇们在结婚前通常不会就他们的财产达成协议,除非他们非常富有或者曾经结过婚并且都有孩子,有一种潜在的利益冲突。在婚姻权限内,我们有大量的自由酌处权。而且,婚姻权限的权利很大,可以凌驾于任何常规性财产法之上。给孩子的福利是法庭决定财政问题包括财产分配问题所首要考虑的因素。既使一对夫妇并没有正式结婚,财产也将会转移到有对未成年的孩子抚养权的那一方手中。我们的离婚、再婚和同居率都很高。夫妇们最主要的通常也是唯一的财产就是他们的房子,他们的家。第二类财产是岗位津贴。我们大多数的现金福利是根据家庭检验而支付的,通常会支付给离婚的或分居的女性。健康保障和教育都是自由使用的。向离婚后的妻子支付定期的生活费变得越来越少,因为所有成人都希望去工作来养活自己,但我们提供的主要是给孩子的生活费。
2、共有财产的概念。我们没有共有财产这样一个法律概念。但是我们确实考虑到婚姻后财产如何分配,以及这一财产应该由哪些部分构成。我国政府最近表示有兴趣制定财产分配法规,为那些想要离婚的人提供一些依据。希望更加清晰的权利可以减少处理离婚问题时出现的争议。政府关心的是源于存在那些对离婚所带来的贫苦、孩子、钱等的法律服务所需的公共支出。
3、英国现在的趋势:原则的出现。由于取消了规定离婚后男方必须将其1/3的财产转给女方的教会法案,以及最近放弃了对维护当事人双方婚姻状况有利的最小损失原则,除了考虑到给孩子的福利和当事人双方相对合理的需求外,现在很难确定一个适用于家庭财产分配的原则。法律自身的结构可能并不很适合于解决一些诸如婚姻过失之类的问题,但不管结果如何,如果我们不接受一些形式的准则,那么我们的生活将变得不稳定。
三、夫妻财产制
1、中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2、婚姻法修改立法对夫妻财产制的建议。
3、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形式。(1)夫妻共同制;(2)个人财产制;(3)约定财产制。
四、关于增设无效婚姻制度问题
1、无效婚姻的原因。无效婚姻指不具备结婚条件,不履行法定程序的违法婚姻。发生婚姻无效的具体原因为:(1)结婚非双方自愿的;(2)未达到法定婚龄的;(3)重婚的;(4)有禁止结婚的亲属的;(5)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6)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2、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1)行政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效力持异议的,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证确认该婚姻无效的,撤销其结婚的登记,并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诉讼。(2)诉讼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持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就应依法作出该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判决。
3、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不适用法律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但对无效婚姻期间受胎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的无效婚姻的影响。
五、英国的无效婚姻
现在作为处理婚姻关系破裂的一种方法,无效婚姻变得比较不重要。下列情况下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如果(1)当事人双方是在被禁止的亲戚关系范围之内;(2)当事人双方中任何一方年龄不满16岁;(3)结婚时,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已经合法结过婚;(4)当事人双方不是男性或女性。
可撤消婚姻。即使当事人双方开始了法律上的婚姻生活,仍有可能申请取消。可撤消婚姻集中在普通法原则上,即婚约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有资格通过发生性行为使婚姻关系成为事实。在下列情况下,婚姻可以撤消:(1)由于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没有能力,婚姻生活已经不能继续;(2)由于被告一方故意拒绝,婚姻生活已不能继续;(3)不管是由于胁迫、误解、还是头痛有病,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不能正当地同意结婚;(4)结婚时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正经受某种精神错乱,致使他们不适合婚姻生活;(5)结婚时被告一方正患有性病;(6)结婚时一方被某人所致而怀孕。
实际意义。无效婚姻法已几乎失去了它所有的实际价值。主要原因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愿意的话,实际上现在所有的婚姻关系都可以通过离婚来解除。事实上我们有一个很宽松的离婚体制,几乎不用采取实施法律程序上的婚姻阻碍方式来取得离婚判决。另一个考虑理由是离婚的时间禁令。1984年颁布的法律使得申请离婚成为可能,只要结婚后单居一年的话。现在的现实是,对那些希望从法定婚姻结果中脱离出来的夫妻来说,无效婚姻已经不再具有统计意义。对于完全放弃可撤消婚姻的概念,法律事务委员会概括了有利于这种做法的论点:这两个补救办法实质上是相似的,他们之间的区别实际上只是一个形式问题。应该说,通过记录婚姻真实状况的离婚来结束婚姻关系更符合逻辑。完全放弃无效婚姻法的另一个论点,是因为无效诉讼程序作出陈述的性质和取得证据的方法涉及相当多的羞辱和不幸。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清楚婚姻关系能在已存在的离婚依据的基础上结束,他们就可能会选择协议离婚,而不是在法庭上讨论他们个人的隐私问题。
六、英格兰法律规定的配偶权利
(1)结婚权。依据国家法律,无论男女,凡达到可以结婚的年龄有权结婚并组成家庭。但禁止结婚的人不得结婚,否则婚姻无效;只有异性才可结婚,若双方非一男一女,则婚姻无效;婚内任何一方所享有的排他权,若双方任何一方已经在先前合法成婚,则此婚姻无效;性生活,若因一方缺陷或一方主动拒绝而无法完成性生活,则婚姻无效;自由进入婚姻的权利,如果任何一方并未真正同意结婚,或结婚时,任何一方虽有能力作出承诺,但由于精神的原因不适合结婚,则婚姻无效。(2)生育权。这里涉及了两个问题:是否存在生育权及有没有权力来控制生育。从一些国际文件上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生育权,但是具体的内容尚不明确。1967年的《堕胎法》明确规定了在妻子接受堕胎手术时,丈夫无权提出要求或拒绝。(3)婚内房屋占有权。1996年颁布的《家庭法法令》规定,配偶一方有权在原先没有房产权的情况下获得婚内房产权,包括规定申请者可分享并保存房屋,管理双方对房屋的占有权;禁止、限制、终止或中止任何一方的房屋占有权;要求被告一方离开房屋;限制他不得进入以房屋为中心的规定地带。在决定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这一权利时,法庭必须考虑所涉及到的一切问题,这包括,夫妻双方及子女对房子的需要以及来源;法庭判决对双方及子女可能带来的在健康、安全、生活等方面的影响;以及双方的行为。法庭还需要核查是否有"平均危害",即如果因为缺少适当法令,而使被告的行为给申请人及子女带来重大的危害,那么,法庭必须制定相应法令,除非这会给被告或子女带来更为重大的损害。(4)经济权利。《家庭内部事件及相关地方法庭法令》规定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满足如下条件时,可以申请地方法庭判决其获得按期支付的资助:未能为另一方和/或家庭子女提供合理的生活费;按一般情况判断,其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正常与其生活,和/或遗弃申请人。此法律后来又经修正,以确保法庭可以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作出判决。(5)家长权。家长责任所产生的权利包括:有权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孩子做出的选择;有权同意孩子的婚姻;有权表示同意或拒绝同意孩子加入一个地方的权威组织;有权为孩子取名;有权选择孩子的居住地;有权对孩子进行合法的惩罚;有权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让孩子接受治疗。
七、略论我国夫妻人身权利制度
1、我国现行夫妻人身权利制度的特点:(1)强调了夫妻间人格独立、地位平等;(2)突出了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3)体现了尊重人权的法律精神。
2、我国现行夫妻人身权利制度的内容。
3、完善我国夫妻人身权利制度的几点思考:(1)设立配偶权无可厚非;(2)夫妻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不可缺少;(3)夫妻间侵害人身权的法律责任必须明确。
八、离婚的依据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基于过失的法案已经声名狼籍了。一个人如果想要离婚,那他就会去进行通奸,不管是真的还是设想出来的。后来,英国法律委员会考虑到这一事实后认为基于过错的离婚还必须将实行下去。然而,他们认为大多数会选择两年的分居作为离婚的依据从而可以避免公众性的过失的发生。在这一过程中,对为何用"破裂"来代替婚姻过错而成为离婚的依据作出了折衷的处理。但是,代替婚姻审讯,法庭会依据某些特定的婚姻形势而直接推断破裂。随着1937年的婚姻动机法令的逐步巩固,1969年又出台的了离婚改革法令。这一法令引入了一套新的、复杂的离婚的依据,即婚姻彻底破裂,这法令及其少量的修正案现在仍然在实行中,这一破裂必须由请求者基于以下5项事实中的一个或多个进行证明方可。(1)被告犯有通奸罪,并且请求者无法忍受和被告生活在一起;(2)被告有通奸的行为使得请求者认为无法和被告正当的生活在一起;(3)被告在至少两年的连续时间内抛弃请求者;(4)当事人分居两年以上而且被告同意这一判决;(5)当事人连续分居五年以上(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不需要征得被告人同意)。
直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中叶为止,离婚请求都要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证实。可能是为了回应这种批评,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出台了这种被称为"特别程序的法案"。事实上,它废除了公开的法庭听证会。随着特别程序的引入,离婚法使得国家在婚姻破裂中的影响减弱到近乎消失的地步。这反映了人们开始将注意力从婚姻过错首次转移到检查婚姻是否真正的终结了,而随后是对婚姻判决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离婚法庭上处理被称为"附带的问题"(孩子、财产和钱)时也是如此。
因为离婚法案不能很好的鉴别可以挽救的婚姻而且不能有效的调解那些陷入危机的婚姻(不是指那些彻底破裂的婚姻),基于这一原因制定了1996年的家庭法令。根据此法令,破裂仅仅可以从法庭中关于婚姻破裂的陈述中推断出来。这些陈述只有当请求者参加了起诉会才可以提出。然后,请求者要进行十五个月的"思考"等待。在此之后,请求者要依据法令的要求表明对孩子未来的安排以及财产问题的解决情况。只有在以上问题都得以解决,请求者才有资格等待离婚判决。这一法令象征了一种非凡的融和,即是一种终止婚姻关系的法律过程的需要,又是一种使婚姻破裂对孩子和成人的损害最小化的社会手段。
九、离婚中的财产分配
1、法庭判决的原则。在婚姻法第25章中规定,法庭在"各种案件"中应该首先考虑未满18岁儿童的利益。第25章的指导意见:(1)财产来源;(2)财物需求、权利和义务;(3)婚姻期间的生活标准;(4)双方年龄和婚姻时间;(5)残疾;(6)贡献;(7)品行;(8)损失利益。
2、法庭可以作出的决议。(1)分期付费;(2)一次性付款决议;(3)财产转移决议;(4)财产处理决议;(5)拍卖决议;(6)养老金。
3、子女。如果不考虑英国法律中关于婚姻中子女的条款,就不能判定任何财产分配的案件。直到实施1991年儿童法之前,婚姻双方都可以向法庭申请获得对儿童的财务支持。新儿童法引入了一个突出的有关获取儿童财务的变化。除了极其有限的例外,法庭不再就自然儿童的财务问题作出判决。由儿童援助机构的儿童援助官员来判定和实施儿童抚养的问题。儿童抚养费按照儿童援助机构一个非常综合的公式计算得出。
十、论离婚有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研究背景、目的及方法。
2、对北京市涉及婚外恋案件的宏观统计与分析。
3、理论研究部分包括:(1)婚姻是伦理和人身性质的契约,外遇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夫妻享有人格尊严、名誉与特定主体同居不受侵犯的权利;(3)建立离婚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4)建立这一制度是受害方的权利救济;(5)建立这一制度是对无过错方家务劳动付出的回报期待权的肯定;(6)建立这一制度也有利于与国际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接轨;(7)应将离婚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夫妻财产分割加以区别;(8)这一制度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和制裁过错方的三重功能;(9)制裁离婚过错方也是间接遏制腐败的手段。
十一、婚姻中的儿童
1989年儿童法(以及最近的1996年家庭法修正案)对保护婚姻中的儿童权益的规定占有重要的比重。1989年儿童法重新定义了儿童抚养法,引入了从公法和私法角度处理儿童和家庭关系的新措施。这是第一部考虑儿童宗教、种族及语言背景的儿童抚养法。它体现了一种和儿童一起或者为儿童而工作的新方法,巩固了儿童利益至上的原则。该法律引入了两种新的特色:"利益检查表"和"父母义务"概念。
1、利益检查表。法庭在每宗涉及儿童抚养问题、各方拒绝接受各种决议及其变更的案件,或儿童可能遭受伤害的案件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1)涉及儿童的真实愿望和感情;(2)儿童身体、心理和教育的需要;(3)环境变化对儿童可能的影响;(4)儿童的年龄、性别、背景以及其他任何法庭认为相关的情况;(5)任何儿童遭受的或可能遭受的伤害;(6)儿童的父母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符合法庭认定满足儿童需要因素的要求;(7)按照本法律,本案件法庭诉讼的范围。
2、父母义务。根据出生情况和居住事实对父母义务的规定:(1)亲生母亲自然拥有孩子长到16岁前的母亲的义务;(2)如果亲生父亲在孩子出生时或出生后与孩子母亲结婚,则他自然拥有父亲的义务;(3)如果父亲和母亲达成了父母义务的协议;(4)如果父亲到法庭申请,法庭给予了批准。
3、1989年儿童法对儿童抚养和看护的规定。该法律引入了许多有关地方当局权利及公法规定责任的措施:(1)地方当局有义务调查任何正在遭受或可能遭受"严重伤害"儿童利益的情况,并判定是否采取行动确保该儿童的利益;(2)地方当局可以采取长达八天的紧急保护决定;(3)地方当局可以要求法庭作出抚养或监护法令,最初这可以作为一种过渡。申请人必须确定由于缺乏合理的父母监护或父母无法控制,该儿童正遭受或可能遭受重大伤害;(4)地方当局必须为迷路的、失去父母的或父母不能提供必需食宿和看护的儿童提供食宿;(5)警察也有权避免儿童遭受重大伤害,或采取措施保证儿童不会被剥夺食宿和安全保证。
4、根据1989年儿童法的规定,对父母分居或离异的儿童,法庭可以给予四种家庭诉讼决议:(1)接触决议。该决议要求与儿童一起或将要一起生活的人允许儿童拜访、停留或接触决议中列出的人;(2)居住决议。解决儿童与何人一起生活的决议;(3)禁止决议。未经本法庭同意,禁止具有父母义务的某人进行该决议规定的事宜;(4)特别决议。对有关一个儿童父母义务的特别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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